延边州公众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打击各类环境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信访办法》《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延边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奖励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有奖举报),是指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州内各级环保部门举报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给予奖励。各级环保部门工作人员的举报除外。
第三条 有奖举报工作办公室设在州环保局,负责举报奖励资金的审批、管理和发放。各县(市)环保局负责受理本辖区内环保问题的举报奖励,经审查符合规定且申报材料齐全的,报州环保局有奖举报办公室审定。
州环保局直接查处、联合查处以及督办的案件举报人的奖励由州环境监察支队直接向州环保局有奖举报办公室申报。
第四条 公众可通过走访、信件、电话、网络或其它方式向环保部门举报。举报人必须本人实名举报,举报时需提供所举报污染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标识物,并尽可能提供涉嫌违法企业或人员,保全有关违法行为照片或影像资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对下列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在准保护区内未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类、碱类、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废水的。
(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
(七)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或备案,非法转移放射源或从事钻探作业的。
(八)违法建设国家明令禁止的“十五小”(小造纸、小制革、土炼焦、土炼硫、土炼砷、土炼汞、土炼铅锌、土炼油、土选金、小农药、小电镀、土法生产石棉制品、土法生产放射性制品、小漂染)、“新六小”(小水泥、小玻璃、小炼焦、小火电、小炼铁、小煤矿)企业,或这类企业被取缔后恢复生产的。
(九)已被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企业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的。
(十)在接受环保部门监管中,弄虚作假或者有谎报、瞒报情节的。
(十一)发生重大以上级别环境污染事故未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十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区域违规建设项目的。
(十三)其他严重违反环境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破坏或环境污染的。
第六条 环保部门受理举报时应登记下列情况:
(一)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
(二)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具体位置和内容。
(三)反映环境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如照片和录像资料等。
(四)举报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州环保局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举报,应及时通知涉嫌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环保局前往查处。必要时,由延边州环保局直接组织查处。
负责现场查办的环境执法人员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与举报人取得联系,及时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因交通、天气原因不能及时赶往现场的,应向举报人说明情况。
各县(市)环保局对州环保局转办的举报案件,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结,并将查处结果及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及时反馈给州环保局。
第七条 奖励应按下列条件和原则执行:
(一)举报内容必须真实、客观,不得谎报,并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确认。
(二)被举报单位或个人必须明确,举报人应尽可能提供被举报单位和个人的准确名称、详细地址及违法情况等。
(三)举报事项经环保部门查实,举报人同意的,可以指认违法行为现场,协助环保部门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同一违法主体的同一环境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者(以环保部门受理登记的时间为准);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已被查处且已结案,被举报人再次涉嫌违法的,可以继续举报,经查证确属环境违法行为,可再次获得奖励;联合举报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
(五)同一举报案件州县(市)两级环保部门不重复进行奖励。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予奖励:
(一)举报事实不清或者经查实非环保违法行为的。
(二)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已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三)举报人未提供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的。
举报人弄虚作假骗取奖金,一经查实,取消其奖励资格,收回奖金,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各级环保部门工作人员的,依纪依法处理。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生态环境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财政按年度核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举报奖励资金应设专户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第十条 申请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举报案件受理登记或各级环保局移送案件通知书。
(二)案件综合材料:包括案情简介、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罚没凭证(复印件)及违法人员情况等。
(三)举报人及举报线索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所起作用的情况说明。
(四)举报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或由办案部门2人以上签字证明。
第十一条 经环保部门调查核实,举报人举报情况属实,按照最低300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的标准奖励,根据下列情况分档发放奖金:
(一)举报人对违法事实完全清楚,已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并协助现场查办,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性质恶劣,对环境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被举报人被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奖励。
(二)举报人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协助查办案件,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案件比较恶劣,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经查实立案,给予举报人3000元奖励。
(三)举报人仅提供查办线索,未协助查办案件,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案件比较恶劣,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的,经查实立案,给予举报人1000元奖励。
(四)仅为怀疑或推测性举报,经查实立案,但依法未对被举报单位和个人做出行政处罚,或者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给予举报人300元奖励。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相关举报结案后之日起15日内,将举报处理情况和建议奖励金额由承办部门按程序报送州环保局奖励举报办公室审批核定。
环保部门在奖金核定后10日内,按照举报人提供的联系方式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90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委托他人代领奖金的,代领人应出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身份证以及代领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并签字确认。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奖金自动计入生态环境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继续进行使用。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有奖举报奖金核发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受理举报后,无正当理由不予及时调查处理的,或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冒领奖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州内各级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其姓名、身份、居住地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进行举报:
环保举报热线:12369
州环保局举报电话:2522369,2514759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延边州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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